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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薛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薛某某在被告邵某某的担保下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某、邵某某均未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邵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薛某某、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薛某某在被告邵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史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史某某催要,被告薛某某、邵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条、庭审笔录、法庭调查等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薛某某、邵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出具借条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薛某某在被告邵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史某某借款3万元,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史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薛某某追偿。被告薛某某、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邵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原告薛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