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盛飞熊与王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盛飞熊。被告:王光红。原告盛飞熊与被告王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飞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红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轻砖,2013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5200元,余款5000元一直未付。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5日收据一份,金额20200元,2014年1月16日王光红签字确认付款2000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红向原告购买轻砖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飞熊轻砖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王光红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向 丽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