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建宽与汪光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张建宽。被告:汪光杰。原告张建宽为与被告汪光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建宽起诉称: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进行精雕加工。2015年2月9日、3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000元、33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支付该加工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3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加工费9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300元。被告汪光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建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合计12300元,后支付9000元,尚欠加工费33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汪光杰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告张建宽为被告汪光杰进行精雕加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5年3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支付该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模具进行精雕加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3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加工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宽加工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汪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