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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与李飞、成都新佳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李飞,成都新佳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明,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琼,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华,男,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佳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郑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因与被上诉人李飞、成都新佳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晨,李飞驾驶川A*****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由新都三河场方向沿蓉都大道天回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天回路与兴川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遇张友华驾驶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车搭载蔡忠英由新都三河场方向沿蓉都大道天回路非机动车车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此直行,李飞所驾车与张友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友华、蔡忠英受伤,车辆损坏,蔡忠英经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至2014年6月27日死亡,在抢救蔡忠英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321.32元,该笔医疗费系李飞垫付,此外李飞还垫付丧葬费30200元。庭审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要求按医疗费总额20%扣除自费药,各方当事人未取得一致意见。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忠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蔡忠英生前与张友华系夫妻关系,张光明与张辉琼系蔡忠英与张友华子女。蔡忠英于2012年3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张辉琼家中即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99号润扬双鹤鹭岛32栋2单元1楼1号。川A*****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李飞与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飞驾驶川A*****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与张友华驾驶的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忠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事实清楚,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作为蔡忠英的近亲属,三人因蔡忠英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51321.32元;死亡赔偿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蔡忠英于2012年3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张辉琼家中即成都市新都区毗河东路99号润扬双鹤鹭岛32栋2单元1楼1号,原审法院对这份证明死者蔡忠英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死者蔡忠英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镇的问题,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提交了一份由12名证人签名、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的《证明》,还申请了证人伍泽建、谢建平出庭作证。显然,《证明》所载的内容与两位证人的陈述均与常理不符合,并不足以证明死者蔡忠英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57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因蔡忠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435元;电瓶车停车费、电瓶车维修费部分,张友华应当另案起诉。综上,共计28470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李飞承担主要责任、张友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李飞与张友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例分别按70%、30%确认,李飞与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李飞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物流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其具体比例原审法院酌情按15%确认,因此,医药费总额51321.32元中应当扣除15%即7698.20元的自费药,该自费药部分应当由张友华承担2309.46元、李飞承担5388.74元,李飞承担的自费药部分应当由物流公司承担。扣除自费药部分后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的损失为277005.62元,该部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下的157005.62元应当由张友华承担47101.69元、物流公司承担109903.93元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由于李飞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上述费用进行品叠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支付各项损失费153771.35元、向李飞支付已垫付的各项损失76132.58元,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向被告李飞支付已垫付的自费药5388.7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153771.35元;二、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飞76132.58元;三、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飞5388.74元;四、驳回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5元,由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承担500元、物流公司承担755.5元。宣判后,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认可标准赔偿,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356393.35元。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蔡忠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对另一方关于蔡忠英丈夫张友华的《证明》予以隐瞒。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是证明张友华在荷花池从事搬运职业的事实。张友华与蔡忠英系夫妻关系,其收入属于与蔡忠英的夫妻共同收入,证明张友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也证明了蔡忠英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位证人虽不知道蔡忠英的姓名,但都清楚蔡忠英是张友华的妻子,能够证明蔡忠英在荷花金池长期多年从事搬运职业的事实。2、两位证人虽认识蔡忠英和张友华,但不知道蔡忠英的真实姓名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蔡忠英和张友华服务于荷花金池市场的众多商家和客户,并非固定长期受雇于某一商家。这些商家在接受蔡忠英和张友华的搬运服务时没有必要清楚其真实姓名。2、两份《证明》和两位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蔡忠英无固定受雇于某商家或公司,提供市场管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12户商家证人签名证明,两户商家出庭作证,已经是尽力举证,尽到了证明责任。另外,蔡忠英在死亡时年满60周岁。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达到退休年龄且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些法院也按照城镇人口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更何况蔡忠英多年一直在市场从事搬运职业。李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蔡忠英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物流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不同意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的上诉意见。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唐道莉出庭作证,证明蔡忠英的经常居住地和在荷花池市场从事搬运工作的事实。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有不符合常理之处。李飞同意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意见,物流公司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蔡忠英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不同标准,因蔡忠英属于农村居民,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即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责任,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应对蔡忠英的死亡赔偿金例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复函精神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关于蔡忠英的经常居住地。新都区公安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唐道莉的证言能够证实蔡忠英从2012年3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其女位于新都区新都镇润扬双河鹭岛小区的住房内。故能够证实蔡忠英至迟于2012年开始在城镇居住,脱离了农村生活和农业工作。关于蔡忠英的主要收入来源。荷花金池12户商家和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蔡忠英从2005年其至2014年6月21日在该市场从事搬运职业。同时,该市场商户谢建平和伍泽建在原审审理中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二审中,证人唐道莉也证明看到过蔡忠英在该市场中搬货。虽然一审和二审出庭的证人均无法准确说出蔡忠英的姓名,但证人均陈述蔡忠英是张友华的配偶,其称呼的“老张老婆子”和“蔡嬢”以及张友华的配偶等信息能够准确指向蔡忠英。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陈述蔡忠英在市场从事无固定雇主的搬运工作,故证人无法准确说出蔡忠英的姓名,符合常理推断。且蔡忠英至迟于2012年离开农村生活,按照常理,其主要收入不可能再来源于其远离成都市的户籍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农村。故本院认为,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蔡忠英的死亡赔偿金符合《复函》规定的例外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因蔡忠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321.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43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68元/年计算20年,计447360元,上述损失共计574163.82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自费药部分7698.2元由物流公司承担70%即5388.74元,由张友华承担30%即2309.46元;余额446465.62元由物流公司承担70%即312525.93元,由张友华承担30%即133939.69元,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与李飞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81521.32元品迭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赔付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各项损失351004.61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向李飞支付76132.58元,物流公司向李飞支付已垫付的自费药5388.74元。因张友华既是侵权人,又是受益人,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也未向张友华主张权利,故张友华应支付的金额不再向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支付。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变化,故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也相应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飞76132.58元”;和第三项,即“成都新佳航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飞5388.74元”;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153771.35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351004.61元;三、驳回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5元,由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负担500元,由成都新佳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53元,由张光明、张辉琼、张友华负担510.53元,由成都新佳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