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执字第008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徐锋与赵永杰等4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锋,赵永杰,汪洁,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801-1号申请执行人:徐锋,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赵永杰,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汪洁,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杰,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赵永杰、汪洁、郭杰、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汪洁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东桓谭小区×号××室淮房字第××号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汪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责令被执行人于上述财产被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