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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马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臣等诉白显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梅,王臣,白显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丽梅,女,1962年12月21日生,满族,教师,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臣,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白显林,男,1957年8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陈丽梅、王臣与被告白显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梅、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由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6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仍拒绝偿还,二原告为避免利息继续增加,无奈只能代为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合计96824.61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为其代偿的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96824.61元。被告白显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二原告为被告白显林名下借款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显林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偿还借款。二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担心借款利息的增长,偿还了被告白显林名下借款本息共计96824.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贷款还款凭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白显林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陈丽梅、王臣作为连带保证人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6824.61元,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二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梅、王臣垫付款9682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元,由被告白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