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杏桃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杏桃,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杨杏桃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是广宁县华宁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临时工,1993年12月至1994年7月这8个月,该公司从工资扣了16元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和企业应承担的缴费176元,没有一并交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4年2月,上诉人要求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宁府(2002)51号文件规定,与广宁县财政局协调理顺,为上诉人补缴该8个月养老保险费。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执行该文件,要求上诉人到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得《劳动保障检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提出申请按2013年标准缴费,利用杨杏桃不懂政策由其于2014年2月10日补缴了该8个月养老保险费3422.4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杨杏桃多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收、重收养老保险费,直接损害杨杏桃的利益。杨杏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至二审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因上诉人认为广宁县人民政府、广宁县财政局、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没有按宁府(2002)51号《关于原县三家陶瓷厂欠缴社保费的处置办法》作为和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于被起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洁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艳芬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