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鑫成与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刘鑫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行政主管,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女,速递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奋斗街(哈特钢厂院内)法定表人苗青海,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鑫成诉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西钢集团兴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成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西钢集团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成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在西钢集团兴安公司处工作,工种为焊工,原告与西钢集团兴安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12月末。西钢集团兴安公司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出示了2014年8月21日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到此,原告才知道被无理开除的事实。然而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裁决中认定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合法,进而未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故诉到法院要求1、西钢集团兴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2、西钢集团兴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1,500元;3、判令西钢集团兴安公司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末的养老保险。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西钢集团兴安公司支付工资5,517.43元及经济补偿金15,75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的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解除合同决定。证明被告违法开除原告,原告并未收到开除决定。证据三、工资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书写)。证明被告单位欠原告工资。证据四、录音1份。证明交过请假条。被告西钢集团兴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是合法解除合同。对证据三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职员的签字,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由异议。对证据四、证人的身份原告认可,证人是内勤人员,接触不到假条。即使和原告录音的时候说到假条的问题也是听说的,听说的证据是传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所以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录音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证人所述是她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西钢集团兴安公司辩称:被告与刘鑫成不是违法解除合同,是因为刘鑫成违反我公司规定,无故旷工,我公司给予开除决定,所以呼兰劳动仲裁的裁决书(2015)86-2号,终局裁决是合法的,我公司是认可的,敬请呼兰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哈呼劳人仲字(2015)86-2号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钢集团兴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开除决定。证明原告长期旷工,我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2014年1月-6月的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没在我单位上班,处于旷工状态。证据三、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2011年2月份,仲裁裁决已经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2月份-2014年2月份,合同期限是3年。证据四、郑某某的职务证明。证明郑某某为我公司员工。证据五、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单位只是微机不负责考勤,自己所说的话并不代表单位,只是个人观点,并没有收到过刘鑫成的假条。原告刘鑫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解除合同没送达给我们。对证据二有异议,公司的两位领导周立军、付贵军答应原告可以不用到单位天天考勤,原告是做销售工作的。对证据三不清楚,我们手里也没有合同,不知道签的几年,当时厂子说合同是到期后自动续签。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完全对,当时原告代给证人打过电话,打电话时证人说假条是在韩艳玲处保管,后来又交给邬立新。经审理查明:刘鑫成于2011年2月到西钢集团兴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工种为焊工,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期满后,刘鑫成仍然在西钢集团兴安公司处工作。2014年8月21日,西钢集团兴安公司作出兴安人劳字(2014)10号文件,解除与刘鑫成的劳动合同。刘鑫成在西钢集团兴安公司工作期间,西钢集团未及时支付刘鑫成工资3,307.43元,扣留刘鑫成化肥款2,210元。西钢集团兴安公司未给刘鑫成缴纳2014年的社会保险。刘鑫成于2015年7月6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钢集团兴安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1,500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3,307.43元;4、返还非法克扣的工资2,400元;5、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5)第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刘鑫成索要工资的仲裁请求,驳回了刘鑫成其他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西钢集团兴安公司下发的兴安人劳(2014)10号《西钢集团哈尔滨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张步辉、吴琼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西钢集团兴安公司辩称已送达刘鑫成,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解除合同的文件并不影响刘鑫成主张权利;刘鑫成与西钢集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西钢集团兴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刘鑫成2014年1至6月份的员工考勤表,可以看出2014年5月份双方的合同到期后西钢集团仍然对刘鑫成进行考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原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西钢集团兴安公司对于未及时支付刘鑫成的工资的事实,在仲裁审理时予以认可,虽然在本院庭审时予以否认,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刘鑫成主张给付工资及返还扣留的化肥款5,517.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西钢集团兴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刘鑫成以此要求与西钢集团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鑫成月工资3,500元,西钢集团下发解除合同决定的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可证明2014年8月前,西钢集团认可刘鑫成为其单位员工,经济补偿金可以以此期限为依据计算,原告工作满3年,后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应给付3500×3.5=12250元。刘鑫成庭审后放弃要求西钢集团兴安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1,500元及西钢集团兴安公司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末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钢集团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成工资3,307.43元。二、被告西钢集团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成所扣的化肥款2,210元。三、被告西钢集团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成经济补偿金12,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钢集团兴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松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