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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单士奎与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士奎,刘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单士奎,市民。被告刘欢欢,市民。原告单士奎诉被告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士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士奎诉称:被告刘欢欢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刘欢欢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欢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刘欢欢经案外人王海梅担保向原告单士奎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单士奎与被告刘欢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欢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单士奎要求被告刘欢欢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欢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单士奎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