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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开兵与徐珍悦、杨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珍悦,李开兵,杨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珍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兵。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瀚。上诉人徐珍悦与被上诉人李开兵、原审被告杨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珍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珍悦、被上诉人李开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瀚系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88号棕榈泉国际花园B1-80房屋的业主,2012年1月5日,被告杨瀚与被告徐珍悦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徐珍悦完成。自2012年起,被告徐珍悦雇请原告负责该装修工程的木工,约定报酬为350元/天。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平均工资为9500元-10000元,被告徐珍悦陈述称原告平均工资为8000元-9000元。2014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徐珍悦安排装修露天阳台的扶手和地板,因工作使用电锯时被电锯割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切割离断伤;2.右食指伸肌腱离断伤;3.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4.右食指甲床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2月;2.术后3周去除石膏,拔除克氏针,之后加强功能恢复锻炼,如患肢活动受限,3月后来院行肌腱松解手术;3.每半月返院复查一次;4.门诊随访。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8453.1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徐珍悦垫付了住院费用17000余元,另支付了4000元,被告徐珍悦陈述称垫付了20000多元。审理中,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5年3月1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开兵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7年2月2日购买四川省达县碑庙镇碑金路新粮站对面原农经站顶楼住房一套并一直居住于此。原告之母张国英(1928年12月11日生)为农村居民,共生育四子女。原告与其妻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李星晓。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9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责任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本院对上述问题分别评述如下。首先,责任承担。被告徐珍悦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徐珍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珍悦虽辩称原告受伤时所做工作不在其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内,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熟悉电锯等工具的危险性并应注意自身健康安全,但其仍然在使用电锯时被割伤,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瀚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徐珍悦,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并因此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徐珍悦对原告损失承担5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杨瀚对原告损失承担20%责任为宜。其次,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22315.90元,但所举示证据证明医药费为18453.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5500元,其在被告徐珍悦处工作一年以上且收入固定,应以该期间收入作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平均工资为9500元-10000元,被告徐珍悦陈述称原告平均工资为8000元-900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该行业平均收入情况认为以8000元/月为宜。至于误工期限,因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月,故应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6天(16天+6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266.67元(8000元/月÷30天/月×7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16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故其住院16天的护理费应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其定残时尚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元,未成年被扶养人李星晓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7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其在原告受伤时在城镇连续生活满1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81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张国英在原告受伤时年满8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张国英为农村居民,原告所举示证明不能证明张国英在原告定残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9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15.20元(17814元/年×1年×10%÷2+5796元/年×5年×10%÷4)。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具体金额,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2315.90元,但其举示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其鉴定费金额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93627.81元(18453.14元+380.80元+20266.67元+1280元+50432元+1615.20元+500元+700元)。因此,被告徐珍悦应赔偿原告46813.91元(93627.81元×50%),被告杨瀚应赔偿原告18725.56元(93627.81元×20%)。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徐珍悦垫付了住院费用17000余元,另支付了4000元,被告徐珍悦陈述称垫付了20000多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以认定徐珍悦垫付21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徐珍悦还应实际赔偿原告25813.91元(46813.91元-2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珍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兵25813.91元;二、被告杨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兵18725.56元;三、驳回原告李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李开兵负担338元,被告徐珍悦负担200元,被告杨瀚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徐珍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开兵受伤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装修合同范围内,上诉人不应对李开兵从事装修合同范围外工作时出现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计算的李开兵损害赔偿费用过高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等。被上诉人李开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珍悦是否雇请了被上诉人李开兵为其做工以及是否应当对李开兵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徐珍悦应当对李开兵在为其提供劳务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判决根据徐珍悦、李开兵以及原审被告杨瀚的责任大小确定的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主张的李开兵的各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徐珍悦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徐珍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徐珍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