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周某甲,现年10岁。婚初感情尚可,因感情基础补牢顾,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女方提供抚养费800元每月,共同财产共同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周某甲,现年10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向法庭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今后在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之间的感情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