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韵柳与孙杏珍、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韵柳,孙杏珍,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冯韵柳。被告:孙杏珍。被告:陈芳。原告冯韵柳与被告孙杏珍、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杏珍、陈芳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韵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杏珍、陈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韵柳以被告孙杏珍未归还借款,被告陈芳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孙杏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150元(暂自2013年8月4日起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被告孙杏珍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杏珍、陈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杏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韵柳借款50000元,被告陈芳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如被告孙杏珍逾期,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现金交给被告孙杏珍,被告孙杏珍为此出具《现金收条》一份。被告孙杏珍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被告陈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现金收条》原件各1份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杏珍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孙杏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杏珍、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杏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冯韵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孙杏珍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孙杏珍、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