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林永乙、李玉东、靳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928号原告: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柱,男。被告:林永乙,男。被告:李玉东,男。被告:靳爱军,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林永乙、李玉东、靳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曲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乙、李玉东、靳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永乙于2013年5月27日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9.612%,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2.496%。借款到期后,林永乙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永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东、靳爱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林永乙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12%,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496%)。同日,被告李玉东、靳爱军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林永乙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林永乙发放借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永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东、靳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督管理局分别于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开业,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永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永乙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玉东、靳爱军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原告有权对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9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玉东、靳爱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玉东、靳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永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