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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裴影乐与被告叶秋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裴某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1989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后随原告父母一同到上海打工。2008年初,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回到贵溪。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裴甲。2009年,原、被告带着女儿随原告父母一同到邵武市王斌相框有限公司打工。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在邵武市生育儿子裴乙。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邵武市务工,日子过得平淡,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早上7点独自外出,至今未回过家,亦没有打过电话。期间原告及被告父亲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两个孩子均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的行为给夫妻感情造成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裴甲、儿子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至裴甲、裴乙满18周岁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裴甲、裴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日期;4、泗沥镇某委会证明、泗沥镇某某委会证明、邵武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6月16日对被告父亲叶丙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泗沥镇某委会(原告住所地)、泗沥镇某某委会(被告父母住所地)的两份证明与邵武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叶丙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叶某某离开原、被告共同务工地邵武市王斌相框有限公司,至今未回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父母住所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之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裴甲,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裴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在福建省邵武市王斌相框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2月28日,被告独自离开务工地邵武市王斌相框有限公司。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邵武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此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多次寻找被告,未果。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分开生活,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分居时间亦未满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而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