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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1724李海云与孟祥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云,孟祥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李海云,居民。被告孟祥圣,居民。原告李海云诉被告孟祥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孟祥圣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月利率30‰,2014年5月13日诉至贵院,后于2014年12月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45600元及迟延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祥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孟祥圣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李海云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0日,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李海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利率仟分之叁拾(30‰),期限叁拾天(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14日)。借款人:孟祥圣(指印)2012年2月14日”。借据签署后,原告李海云将款6万元出借给被告孟祥圣。到期后,被告孟祥圣未归还,后经原告李海云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1月3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云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12元由被告孟祥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