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乔有凤与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有凤,刘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15号原告乔有凤,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松涛,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超,男,年职不详,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乔有凤与被告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有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有凤诉称,2014年被告在我处购买机油及安装脚手架,总价值22960元,现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所欠钱款人民币22960元。被告刘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超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1日间向原告赊购机油及防冻液,共价值人民币148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四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另查,在原告向被告销售机油及防冻液时,为了双方合作于2014年在被告所开的鑫达修理厂店内安装了脚手架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四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超从原告乔有凤处购买机油及防冻液,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油及防冻液,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对价,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据金额为14890元,且被告在欠据中签字,应认定该欠据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装脚手架问题,原告自称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安装协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表示双方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及约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安装脚手架的事由,亦被告未出庭予以确认,故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该安装脚手架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乔有凤货款1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乔有凤承担202元,被告刘超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