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7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苍梧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9日因患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钟某某经传唤未能到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对被告人钟某某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4月7日对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先行判决。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恢复对被告人钟某某的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邝英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蔡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来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利源路12号一楼的黑网吧,见被害人肖某在网吧内上网,四人遂上前对肖某搜身并向其索要财物,在遭到拒绝后四人将肖某拉出网吧并一起对肖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肖某趁机跑回网吧并将现金人民币800元藏于网吧102房的床铺下,后被四人发现并抢走其上述现金。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蔡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事实1.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胖子”(另处理)去到中山市坦洲镇五昌街49号之一附近一在建楼房,三人使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在上述楼房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2014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中山市坦洲镇百花小镇14栋楼下停车处,两人用双手拉出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杨某某去到中山市坦洲镇七村英利街26号,由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撬开房门,两人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部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4.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周某某、杨某某来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文彩路一巷11号250房,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撬开房门并与被告人周某某进入房内,后盗得被害人温某某放于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4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文彩路三巷6号一黑网吧进行摸排时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中山市坦洲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坦价鉴字(2014)60号、75号、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结伙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钟某某的患病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30元),责令被告人钟某某、罪犯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及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00元),责令被告人钟某某、罪犯杨某某、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温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保法曾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