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玉芳与曾令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09号原告韦玉芳。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云。原告韦玉芳诉被告曾令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月庄、被告曾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芳诉称,1997年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曾某丙。自从小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变得异常暴躁,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曾于2012年9月、2015年1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当时被告发誓悔改,但至今没有真正改过,仍然我行我素。由于被告毫无悔改的诚意,导致夫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曾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令云辩称,1.同意与韦玉芳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乙、曾某丙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至成人,原告按月付给800元抚养费,直至曾某丙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和原告相识到结婚至今已经近十九年,并育有2个女孩,不能说没有感情基础。由于2009年以来,原告不顾家庭,一味追求玩乐,夜间经常光顾舞厅,很晚才回家,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不免有些怨言,但从未做出打骂的事情,并时常劝原告收心,尽量关心家庭,照顾孩子。原告非但不听劝告,还变本加厉,索性在2014年6月就搬出去居住。经本人多次劝说回家也未奏效。原告曾经提出过离婚诉讼,但被告未同意。如今看来留不住心,只好同意离婚。至于两个女儿抚养问题,由于原告不善过问孩子冷暖、温饱,所以母女间的感情不太融洽,经本人征求过两个女儿的意见,都一致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并且小女儿现在就读市十二中学,跟随被告更为便利,尊重孩子的意愿,更加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韦玉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曾某乙××××年××月××日出生,婚生女曾某丙××××年××月××日出生。3.信件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曾经有过外遇;4.(2012)城中民一初字927号、(2015)城中民一初字214号的裁定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曾经几次起诉离婚;5.租房协议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至今长期分居。被告曾令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被告称已忘记;对证据4,只认可原告起诉离婚1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分居大概只有1年多,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曾某丙。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后撤回起诉。2014年初原告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离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原告因曾先后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两位婚生子曾某乙与曾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称两个女儿都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但曾某丙并没有和法院对该事沟通,无法得知其真实想法,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目前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但收入并不高,在外租房;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靠与原被告共同拥有的一栋房屋的租金维持生活,租金的收入也不算高,大女儿曾某乙已满十七岁快要高考,一直和被告共同居住,曾某乙在学校的事宜也多为被告处理,为不影响其生活学习,不适合在此时变换其居住环境,故大女儿曾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小女儿曾某丙刚上初一,在庭审期间及休庭期间,曾某丙与原告的互动较多,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曾某丙经常去原告处吃饭,另外,将进入青春期的女孩和母亲共同生活更能对其生活和精神上的教养。故小女儿曾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玉芳与被告曾令云离婚;二、原告韦玉芳与被告曾令云的婚生女曾某乙(1998年5月2日出生)由被告曾令云抚养并随其生活;三、原告韦玉芳与被告曾令云的婚生女曾某丙(2003年8月28日出生)由原告韦玉芳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韦玉芳已预交),由被告曾令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赵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汤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