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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薛永利与XX香、喻德俊、喻德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永利,XX香,喻德俊,喻德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利(又名薛运利),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委托代理人李杰胜,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香,女,1942年11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德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德平,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上诉人薛永利因与被上诉人XX香、喻德俊、喻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薛永利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位于大纳公路旁鹅项颈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1997年原告外出务工,该承包地交由胞姐薛永秀代为耕种管理。2000年起,被告开始强行耕种原告部分承包地,多次与薛永秀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承包地,被告应诺返还却不履行。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建房,原告前去阻止并与被告发生抓打。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建房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违建行为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直至房屋修建完毕。其间,村委、政府协调未果,向原告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承包地内的建筑物,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XX香、喻德俊、喻德平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断断续续居住家中,其所述外出多年务工不实。被告喻德俊、喻德平在其母亲XX香的承包地上建房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村、镇根据原告的反映,未明确被告具有占有原告土地的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原审查明,上世纪80年代,原大方县瓢井镇平街村平街五组十二户村民议定,采用抓阄的方式,以户为单位,按每人8尺的标准分配马路边的一幅土地。分配过程中,以指手为界或者竹竿丈量的方式,原告薛永利之父亲薛东周以4人的标准所分得的位于马路边鹅项颈的土地与被告XX香以7人的标准所分得的土地相邻。因土地质量差异,实际两户所分得的土地面积均大于预定的面积。1999年,大方县瓢井镇平街村委会与原告薛永利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薛东周分得的土地发包给薛永利,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旱地面积为0.80亩,四至界限清楚,其中北抵喻姓即XX香承包地。同年,大方县瓢井镇平街村委会与被告XX香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XX香分得的土地发包给XX香,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旱地面积为1.40亩,四至界限清楚,其中南抵薛姓即薛永利承包地。原告薛永利与被告XX香依法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实际使用面积均大于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面积。2000年,被告XX香、喻德俊、喻德平与代为耕种管理原告薛永利承包地的薛永秀开始就承包地边界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薛永利与被告XX香、喻德俊、喻德平就承包地边界发生的矛盾协商未果。2012年,被告喻德俊、喻德平在XX香承包地内拟建住房,原告薛永利以其住房占用其部分承包地为由与被告XX香、喻德俊、喻德平发生纠纷。后被告喻德俊、喻德平未按照大方县瓢井镇国土所下发的“停止违法建筑建设通知书”要求停止违建行为,继续将住房修建完毕。其间,经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委会就原、被告纠纷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薛永利上访。经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调查后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答复意见书,以双方争议不属于确权范围为由,建议薛永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4日,原告薛永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现场勘查,XX香的承包地内沿大纳公路自北向南并排分别建有燕姓、李姓、喻德俊与喻德平三栋相连住房,三栋相连住房门面总长37.30米,但自北向南该三栋住房墙体距大纳公路边沟垂直长度依序为10.00米、10.80米、11.94米,喻德俊、喻德平住房与薛永利承包地相连,薛永利承包地呈不规则图形且已被大纳公路占用部分,XX香承包地形状因大纳公路占用和建房破坏已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薛永利根据现场勘查结果,主张被告方实际支配的土地长37.30米,计11丈1尺余,分土地时为5丈6尺,多出的5丈5尺余,系被告方侵占的原告承包地面积;被告XX香、喻德俊、喻德平以薛永利与薛运利不是同一人,主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土地质量差和丈量方式粗糙为由,主张XX香承包地实际面积大于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面积具有合理性;经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薛永利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原判认为,原大方县瓢井镇平街村委会与原告薛永利和被告XX香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原告薛永利与被告XX香依法取得马路边鹅项颈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承包地四至清楚,界限明确,两幅土地相连。原告薛永利主张被告XX香、喻德俊、喻德平侵占其部分承包地,被告喻德俊、喻德平并在侵占的部分承包地内建房,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方侵占其承包地的面积及具体四至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薛永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薛永利请求判令被告方拆除在其承包地内的建筑物,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XX香、喻德俊、喻德平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薛永利根据现场勘查结果,主张被告XX香实际支配的土地长37.30米,计11丈1尺余,分土地时为5丈6尺,多出的5丈5尺余,系被告方侵占的原告承包地面积。原告薛永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系上世纪80年代其父亲薛东周分配的土地,被告XX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系上世纪80年代分配的土地。该两幅土地分配时,粗放形的丈量方式、土地形状的差异、丈量时起点与终点的定位、土地质量差异、主观的估计等,均是导致实际面积大于预定面积的因素,故被告XX香承包地实际面积大于预定面积具有合理性、客观性。现场勘查时测量的起点与终点,并不能和分配土地时的起点与终点重合,原告薛永利以现场勘查结果推算被告方侵占其承包地的长度为5丈5尺余,不具有合理性、必然性,且面积的计算仅有长度而无宽度或者高度等数据不能计算结果,而原告薛永利并未主张除长度外其他计算面积的数据及界点,故对原告薛永利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XX香、喻德俊、喻德平以土地质量差和丈量方式粗糙为由,XX香承包地实际面积大于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面积具有合理性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薛永利又名薛运利,与村委、政府多年来处理该纠纷认定的主体相符,且该事实为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被告XX香、喻德俊、喻德平以薛永利与薛运利不是同一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薛永利负担。上诉人薛永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以面积作为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政府认定土地权属是清楚的,就应当根据农村的客观现实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香、喻德俊、喻德平二审未提交答辩。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永利与被上诉人XX香、喻德俊、喻德平因各自家庭于上世纪80年代分别承包了位于大纳公路边鹅项颈的两块相邻土地,各自承包地四至清楚,界限明确,该事实有原大方县瓢井镇平街村委会与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取得马路边鹅项颈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质量的差异,实际两户所分得的土地面积均大于登记面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土地中间边界因大纳公路扩建及被上诉人喻德俊、喻德平建房而遭到破坏,导致无法确认承包土地时的土地边界位置,上诉人薛永利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家承包地中间的边界位置及其承包土地被被上诉人XX香、喻德俊、喻德平侵占,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薛永利提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XX香、喻德俊、喻德平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的上诉主张,经查,喻德俊、喻德平住房与薛永利承包地相连,薛永利承包地呈不规则图形且已被大纳公路占用部分,XX香承包地形状因大纳公路占用和建房破坏已不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户实际所承包的土地,其实际使用面积均大于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面积,一审中上诉人薛永利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包地的实际土地面积大于登记面积,不能证明其承包地与被上诉人XX香、喻德俊、喻德平承包地的中间界限,因此不能确认被上诉人XX香、喻德俊、喻德平是否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故对上诉人薛永利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薛永利提出一审法院以面积作为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既然政府认定土地权属是清楚的,就应当根据农村的客观现实作出判决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承包地土地权属清楚,但其相邻两块土地的中间界限位置并不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结果,故一审法院以实际面积作为判决依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薛永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