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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珂歆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珂歆,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费贾村委会野鸡哨**号,现租住于玉溪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珂歆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珂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珂歆系云南湘广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7月进入该公司,主要负责该公司的药品销售、药品货款收回。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谭珂歆多次利用药品销售与货款收回的存在时间差,公司管理存在漏洞的便利条件,收取货款后未交回公司,用作私人开支。截止2014年8月20日,谭珂歆侵占云南湘广药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7233.1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珂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珂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谭珂歆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谭珂歆侵占云南湘广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的具体事实情况;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开始到今年7月30日云南湘广药业公司与老百姓大药房的货款都是由谭珂歆来收取的,经确认两笔2013年8月22日的货款24元和2013年9月14日的货款3738.63元已经支付给湘广公司的业务员谭珂歆;3、证人李某甲、王某某、龚某某、史某某、毛某某、袁某某、丰某某、宋某某、李某乙、范某某、冯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敖某某的证言,以上14名证人身份均为与云南湘广药业有限公司有药品销售往来且由谭珂歆负责销售的药房经营管理人,他们的证言能客观证实证人所在药房已经将相关货款结算给谭珂歆,部分证人还提供了有谭珂歆签字的相关收款收条等证据(详见收条、付款证明单、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明细账),且详细统计了结算金额;4、被告人谭珂歆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云南湘广药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工商机关注册登记;6、云南劳动合同书,证实云南湘广药业有限公司与谭珂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7、法人授权委托书(销售委托),证实云南湘广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授权谭珂歆在玉溪地区内从事销售;8、(2013年)谭珂歆挪用货款明细、(2014年)谭珂歆挪用货款明细、谭珂歆工资收入情况,证实经湘广药业公司统计,谭珂歆收回后未交回公司并减去其期间的还款3000元,最后未归还余额为65937.35元,明细表上每页都经过谭珂歆签字确认。2014年9月16日,湘广药业公司对谭珂歆的工资收入情况再次核查后,备注到2014年7月21日,谭珂歆再次挪用了红塔区康之宝大药房货款1295.80元;9、收条、付款证明单、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明细账,以上书证为谭珂歆负责收取药房货款的部分原始凭证;10、确认书、还款协议,证实谭珂歆于2013年12月27日与湘广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确认书,确认自己收到货款未入公司账的金额为43053元,还承诺分四个月偿还所有欠款。还款协议证实了2014年8月20日谭珂歆与公司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8月30日前还款,还款金额总计为65937.65元;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珂歆的身份基本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妇幼保健院抓获被告人谭珂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珂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珂歆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珂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珂歆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珂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卢美华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