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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新雄与郭先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雄,郭先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新雄,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先雄,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陈新雄诉被告郭先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雄的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先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雄诉称,他系产销不锈钢板材、彩钢夹芯板工艺的个体户,被告是加工铝合金门窗的个人。2010年上半年,被告主动联系他,并向他订购各类不锈钢板材。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根据自身生产需求口头向他订购各类不锈钢板材。他则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将不锈钢板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所订购的不锈钢板材后,应于当月月底向他付款。之后,他均能依约向被告交付不锈钢板材,而被告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便一直拖欠他货款。后经双方共同核实,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累计结欠他货款78680.33元,并在他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其后经他催讨,被告仅付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73680.3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付还他货款73680.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还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新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据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结欠其货款78680.33元的事实。被告郭先雄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郭先雄向原告陈新雄购买不锈钢板材。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4月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78680.33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付还原告5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73680.33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郭先雄结欠原告陈新雄货款73680.33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73680.3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新雄货款73680.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郭先雄负担。原告陈新雄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泽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