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郑继表、罗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郑继表,罗小丽,唐甲才,刘小红,吴世葵,林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占振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家健,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资产保全部资产保全岗。被告郑继表,男,汉族,住徐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55。被告罗小丽,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郑继表系夫妻关系,居民身份证号码:×××3023。被告唐甲才,男,汉族,住徐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54。被告刘小红,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唐甲才系夫妻关系,居民身份证号码:×××3021。被告吴世葵,男,汉族,住徐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59。被告林琴芳,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吴世葵系夫妻关系,居民身份证号码:×××146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诉被告郑继表、罗小丽、唐甲才、刘小红、吴世葵、林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法定代表人占振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辉、梁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表、罗小丽、唐甲才、刘小红、吴世葵、林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唐甲才、郑继表、吴世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825212051767048),协议书约定被告唐甲才、郑继表、吴世葵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吴世葵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成员发放50000元贷款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郑继表及其配偶罗小丽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25000元额度的借款,经审批,原告同意其借款申请。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继表及其配偶罗小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8Q113062778032),合同约定:被告郑继表及其配偶罗小丽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若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继表及其配偶罗小丽发放贷款25000元,被告郑继表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郑继表及其配偶罗小丽仅归还部分款项8243.9元,还至2015年6月30日,没有依约还清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郑继表及其配偶罗小丽尚欠借款本金20299.9元,利息6788.47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及罚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郑继表及其配偶罗小丽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唐甲才及其配偶刘小红、被告吴世葵及其配偶林琴芳对此借款本息均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郑继表、罗小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299.9元,利息6788.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续后利息按合同利率及罚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唐甲才、刘小红、吴世葵、林琴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继表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3、被告罗小丽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4、被告唐甲才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被告刘小红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6、被告吴世葵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7、被告林琴芳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8、《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唐甲才、郑继表、吴世葵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9、《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继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元的事实;10、《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继表发放贷款2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郑继表、罗小丽、唐甲才、刘小红、吴世葵、林琴芳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继表、唐甲才、吴世葵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825212051767048),该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吴世葵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甲方(邮政银行徐闻县支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协议书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被告罗小丽、刘小红、林琴芳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郑继表、唐甲才、吴世葵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书配偶栏签名按指印。2013年6月9日,该联保小组成员之一郑继表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25000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与被告郑继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99968Q113062778032),该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向被告郑继表提供借款本金25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被告郑继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罗小丽作为被告郑继表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中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郑继表提供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郑继表在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郑继表归还部分款项8243.9元,利息还至2015年6月3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20299.9金元,利息6788.47元(此利息从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及罚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经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是经核准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可吸收公众存款和办理小额贷款,其与被告郑继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郑继表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付清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唐甲才还清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丽以被告郑继表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其对被告郑继表的借款是知情的,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要求被告罗小丽与被告郑继表共同清偿借款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唐甲才、郑继表、吴世葵与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有效,而从合同主体又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从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向其他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继表、吴世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同一联保小组成员郑继表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唐甲才、郑继表、吴世葵)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作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刘小红、林琴芳分别系唐甲才、吴世葵的配偶,其虽不属联保小组的成员,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邮政银行徐闻支行已将协议主要条款以粗体字作了标注,并将相关保证条款规定对被告刘小红、林琴芳进行了说明。被告刘小红、林琴芳愿意对被告郑继表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可见,被告刘小红、林琴芳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其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郑继表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甲才、吴世葵、刘小红、林琴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郑继表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继表、罗小丽、唐甲才、刘小红、吴世葵、林琴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继表、罗小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甲才、刘小红、吴世葵、林琴芳对被告郑继表、罗小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郑继表、罗小丽、唐甲才、刘小红、吴世葵、林琴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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