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高某某,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甲,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四、五十年,被告一直以被告的家族利益为主,不顾家庭利益,双方经常冲突不断,沟通非常困难。双方从1994年分居,后勉强在一起也是感情淡漠甚至数月不讲一句话。2007年双方又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子女不支持我们离婚,我也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小认识,双方于1996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先后生育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子张某丁、次女张某戊,均已成家。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老房子、二间小房子、一座烤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族事务及家庭琐事不时争执,感情不和。现原告一个人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家族事务及家庭琐事不时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注意沟通,彼此多一些尊重和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正勇审 判 员 杜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绍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