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小琼与陈志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琼,陈志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068号原告王小琼,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稳,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原告王小琼诉被告陈志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琼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至借款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款项,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员工入职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本是同事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款2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10000元,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志稳向原告王小琼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5月26日还清款项,并承诺在本金未还清时每月支付6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被告曾同时供职于佛山蝶美诗内衣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购买车辆,因有公司老板唐舜梅做担保人,原告答应提供借款。2013年5月25日,原告到柜员机取款2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10000元,在禅城区文华北路佛山蝶美诗内衣有限公司内把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小琼与被告陈志稳的借贷合意有《借款借据》证实,因案涉金额较小,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经过也作了较为详尽的描述,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志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600元,即月息2%(600元÷30000元),年利率24%。原告请求自提供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为6%)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琼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志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