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任军、高慧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任军,高慧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高任军。原告:高慧李,1989年月11月26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任军、高慧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任军、高慧李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二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冀B×××××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5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05月30日19时30分许,高班磊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丰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沿子北村街里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高宝尊相撞��造成高宝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宝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自身车损3944元,施救费700元,保管费400元,服务费50元,另外,原告赔偿高宝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包括医疗费、车损、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评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094元。事后,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拒。二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向三者高宝尊赔偿的金额过高且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法庭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自身车损3944元,我公司认可。病历资料中部分用药明细不清楚无法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停发工资证明中显示韩向石是高宝尊的亲戚,却没有亲属关系证明,工资明细表下盖公章是唐山市丰南区俊杰科技服务部,是不是独立法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高宝尊休息及护理期限应当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减少;原告诉请中已向高宝尊赔偿损失13万元,应当以实际三者所收的医疗、财产等损失为准,原告与高宝尊赔偿协议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与我公司不发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高慧李为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9522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4年05月30日19时30分许,高班磊驾驶冀B×××××小型轿���沿丰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沿子北村街里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高宝尊相撞。造成高宝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宝尊无责任。高宝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611.5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365天/年×60天=46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误工费(3474+3499+3482)元/3个月÷30天/月×180天=209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1341.59元。2014年7月21日,唐山市丰南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高班磊、高宝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高班磊一次性赔偿高宝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高班磊损失自负。当日,高班磊在该调委会赔付了高宝尊130000元。2014年7月9日,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施救费发票1张700元。2014年7月9日,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发票1张,冀B×××××车保管费400元、服务费50元,合计450元。2015年4月22日,唐山博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冀B×××××车修理费发票1张394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慧李与被告之间就冀B×××××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唐山博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费394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700元,应赔付高宝尊各项损失111341.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损失115985.59元,由被告赔偿。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任军、高慧李各项损失人民币115985.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原告高任军负担50元,被告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云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