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某,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平邑县仲村镇南屯村居住,我们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年龄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被告就下落不明,我和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权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权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且未生育共同子女,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差。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