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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诉吴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28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司机,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某,男,工人,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自由职业,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甲,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黑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95952.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2015年2月12日20时,在黑山县镇安乡营坊村小桥附近,原告被王某某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撞伤,在中医院治疗162天,共花费医疗费29987.80元,治疗后经鉴定够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987.80元,伙食补助8100元(162天×50元),营养费2430元(162天×15元),误工费5752.62元(162天×35.51元),护理费26815.86元(162天×165.53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6786.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合计95952.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方病历、病志、诊断书、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医疗情况;3、医疗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6、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十级伤残;7、原告护理人员运输从业资格证、行车执照、道路运输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8、误工费要求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9、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10、交通费依据黑山县中医院到镇安乡的往返费用及去沈阳陆军总医院路费要求2200元;11、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辽AXXX**事故车辆为我所有,该车辆在黑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某为支持答辩观点,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1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因没有医嘱,其中一张沈阳军区总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5,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付;证据6,对于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认为只有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并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只同意按照城镇人口误工标准进行赔付;证据8,认为原告已经65周岁,应不予支持;证据9、认为病志无加强营养记载,不应支持营养费;证据10、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同意按照每天4元标准进行赔付。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1,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9、10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疑成立,对此五组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提供证据即鉴定报告,其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结论确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且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重新鉴定之情形,本庭对该证据予采信;本庭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20时,在黑山县镇安乡营坊村小桥附近,原告被王某某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吴某肇事后,被送至黑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内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骨跟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62天,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29987.80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辽AXXX**号轿车为自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7月31日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原告吴某为农业户口,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吴某甲,为城镇户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某某驾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吴某无过错。因此,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吴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问题,关于原告吴某医疗票据中“沈阳军区总医院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伤势较重,已构成十级伤残,虽然没有去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诊断的医嘱,但是鉴于黑山本地医院医疗设施的不足,去沈阳进行伤势诊断,合情合理,故对此票据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已满65周岁,但是原告为农业户口,一直在家务农,没有被告主张的退休一说,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是原告一直具有劳动能力,在事故受伤前,一直从事生产劳作,受伤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劳作而已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和身体情况,支持主张的60%,即3451.57元为宜;护理标准问题,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如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等予以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每日165.5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问题,在原告病志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问题,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承担其往返家与医院的交通费用以及去沈阳医院诊断的交通费用,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具体花费数额,故对被告黑山人保公司提出的按照每日4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即648元。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786.50元。同时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880元系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29987.80元,误工费3451.57元,护理费268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8100元,交通费648元,伤残赔偿金1678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88789.73元;二、伤残鉴定费8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为99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爽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29987.80元2误工费35.51元×162天×60%=3451.57元3护理费165.53元×162天=2681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162天=8100元4交通费4元×162天=648元5伤残赔偿金11191元×[20年-(65岁-60岁)]×10%=16786.5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88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