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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x、张x诉被告张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张x,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x,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举,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男,1966年7月10日生被告:张x,女,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张x诉被告张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张x委托代理人李举和被告张x、张x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张x诉称:原告张x与被告张x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春节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同年农历8月15日又给付被告40000元,两次共计66000元。因给付被告彩礼为原告家庭财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张海彬)、张x辩称:1、原告张x应赔偿张x精神损害50000元。答辩人张x与原告张x于2014年9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张x隐瞒婚前患有严重的生育疾病,致使张x一直无法怀孕,生育子女,造成在农村无法抬头的严重精神伤害。2、答辩人张x没有见到和使用二原告的彩礼,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3、二原告给付的彩礼,以用于张x看病和原、被告共同生活消费,不应在退还。其中在同居生活前给原告买戒指花去2900元,买衣服支付600元。二原告买嫁妆从张x手里拿走10000元,该款应在给付的现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张x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当天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被告彩礼现金4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x与被告张x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钱店大张购买家具2套沙发、1套组合柜、1套组合电视柜、1套梳妆台、1套鞋柜共计108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手中彩礼支付。被告辩称二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用于给张x看病和共同生活消费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x的个人财产有:空调1台、电视1台、饭桌1套、饮水机1个、蚊帐1个、被子12条、床单被罩4套、皮箱1个、茶盘茶具脸盆1套、毛毯1个和一些衣服。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张x和被告张x已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返还的数额应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被告称从彩礼中支付嫁妆款1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彩礼已用于给原告张x看病和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要求原告张x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张宏彬)、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x、张x彩礼款28000元;二、原告用彩礼款购买的2套沙发、1套组合柜、1套组合电视柜、1套梳妆台、1套鞋柜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张x的嫁妆归被告张x;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x(张宏彬)、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