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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武仁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仁,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仁,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X乡X村X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马营乡芍药沟村。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武仁诉称,原告自2000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于2000年1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并应支付原告2000年至2013年的二倍工资差额754400元。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后,除春节支付加班工资外,其他节假日均未安排休息且未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329160元。原告自2000年1月即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告知依法不能生效,原告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合情合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1月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4400元(4500元/月,共171个月);2、被告与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291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裁定认为,原告武仁于2014年4月16日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该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武仁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山劳仲不字2014第2号《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武仁。裁定后,武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武仁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已向山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武仁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驳回武仁起诉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玉宝审 判 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梁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