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庞庆余与舒亦云、谢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庞庆余。被告:舒亦云,职业不明。被告:谢学泉,退休公务员。原告庞庆余为与被告舒亦云、谢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三个月付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归还原告庞庆余借款35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