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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务工,住安徽省怀远县。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和其朋友在安徽省怀远县何巷闸附近一家饭店喝酒,当晚20时左右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开往本市,21时40分蔡某驾车经过本市朝阳路涂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蔡某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并提交了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和其朋友在安徽省怀远县何巷闸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0时10分许,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开往本市;21时40分,蔡某驾车经过本市朝阳路与涂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当日22时18分,蔡某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登记。2015年6月1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蔡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21时40分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执勤时查获。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蔡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蔡某取得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蔡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号牌为皖C×××××。5、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2015年6月9日21时45分,经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蔡某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9日22时18分,被告人蔡某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7、相关案件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现场情况。8、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605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1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被告人蔡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和李某及其他四个朋友在安徽省怀远县何巷闸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喝酒,蔡某大约喝了两瓶啤酒。次日,蔡某打电话跟李某说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到了。10、被告人蔡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蔡某取得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证。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和李某等五个朋友在安徽省怀远县何巷闸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几人一共喝了一箱啤酒,蔡某喝了两瓶啤酒。当晚20时10分许蔡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小型汽车开往本市;21时40分许,蔡某驾驶车辆经过本市朝阳路与涂山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