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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以秀与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廖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张以秀,廖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东桥镇西桥林场,组织机构代码55974014-9。法定代表人吴渝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秀。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守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以秀、原审第三人廖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钟祥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渝婷、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张莹,被上诉人张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7日腾龙公司成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廖某甲占有公司100%股权,法定代表人廖某甲。2011年12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雪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廖雪梅占有100%股权,对腾龙公司债权债务一并承接,在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其间,腾龙公司欠张以秀玉米款8000元,腾龙公司未向张以秀支付欠款,而将欠款转为借款,并由廖雪梅向张以秀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张玉秀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息6厘,廖雪梅,2013年12月25日”。借据上加盖有腾龙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14年9月19日,廖雪梅与吴渝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公司80%股权转让与吴渝婷,廖雪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公司名义或以廖雪梅名义所负的债务均由廖雪梅承担”。2014年9月25日,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为吴渝婷。2014年10月24日,腾龙公司在荆门日报公开登报声明公司财务印章和行政印章作废。张以秀索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腾龙公司向张以秀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廖雪梅与腾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腾龙公司和廖雪梅承担。原判认为,腾龙公司系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张以秀提交的借据系腾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雪梅(本案第三人)出具,且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腾龙公司也明确放弃对该借据的鉴定,故借据真实有效,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腾龙公司债务。张以秀要求腾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本案的债务系廖雪梅一人独资期间的公司债务,且廖雪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以秀要求由廖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腾龙公司辩称该借款公司账上没有反映,属于廖雪梅个人行为,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公司债务及廖雪梅个人债务应由廖雪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腾龙公司并非新登记设立的公司,只是公司注册资本、股权、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不影响张以秀向腾龙公司主张权利。吴渝婷与廖雪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张以秀没有约束力。因此,腾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张以秀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张以秀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廖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廖雪梅负担。宣判后,腾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以秀起诉的债务真实存在,证据不足。1、张以秀在庭审中不能陈述2013年12月25日的债务是如何形成的,仅以玉米款概述,与借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2、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发生变更,之前由廖雪梅担任。如公司确负有本案债务,廖雪梅应将其列入公司应付款。3、腾龙公司的财务章于2013年9月29日才刻制,张以秀持有的借据形成于2013年12月25日,在公章刻制之前就加盖印章,与客观事实不符。4、腾龙公司对证明该债务存在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却以腾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实属不当。二、本案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应为廖雪梅个人债务。1、原判查明,廖雪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区分。不能以张以秀持有的借据加盖了腾龙公司公章就认定该债务系公司债务。2、廖雪梅于2014年10月即离开腾龙公司,原判认定其2015年2月离开公司,对公司刊登公章遗失声明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3、借据上腾龙公司的印章无论是何时加盖的,腾龙公司均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该印章亦不能表明腾龙公司愿意加入债之关系成为债务人或承担保证责任,更不能据此直接判定腾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4、吴渝婷与廖雪梅办理公司移交时,公司财务章没有移交,廖雪梅恶意与债权人串通,损害腾龙公司的利益。5、老厂是从腾龙公司的资产中剥离出来的,所有权属于廖雪梅,新厂建立之前基于老厂形成的债务不应由腾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借据上加盖腾龙公司公章即为公司债务错误。三、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名义所负债务,均属廖雪梅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腾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并判令由张以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以秀答辩称,一、腾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据是虚假的,张以秀在诉状及庭审中已经说明了债的形成原因。该债务有借据为证,且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廖雪梅也认可该债务。二、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不属于廖雪梅个人债务。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存在该债务,只是债务约定应由廖雪梅负担。三、该债务系新厂债务,与老厂无关,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四、腾龙公司的财务公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雪梅加盖的,其行为代表公司。本案债务属腾龙公司的债务,不存在债的加入或担保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雪梅称,一、本案争议的债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廖雪梅原是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腾龙公司在原审中对借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审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二、该债务系公司债务,而非廖雪梅个人债务。腾龙公司主张该债务为廖雪梅个人债务,无证据证实。原审查明廖雪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判决廖雪梅承担连带责任。三、借据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将该债务认定为公司债务。综上,廖雪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事实方面各方争议:张以秀诉称的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张以秀称,其向腾龙公司出售玉米、小麦后,腾龙公司无钱付款,由廖雪梅于2013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金额8000元的借据1份并加盖公章,同时约定月息6厘。张以秀一审提交证据A3借据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廖雪梅对张以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腾龙公司认为,1、借据上债权人名称已改为“张玉秀”,而非本案的张以秀,张以秀持有该借据不合法;2、该笔借款由廖雪梅经手,未进入公司账户,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3、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据属实,腾龙公司财务上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4、廖雪梅与吴渝婷办理移交手续时未移交公司财务章,现张以秀持加盖有腾龙公司财务章的借据主张债权,该债权是否真实发生存疑。二审中,腾龙公司提交证据公司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廖雪梅在2014年10月14日办理公司财产移交时刻意隐瞒了财务印章。对该证据,张以秀质证称,其未参加移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其认为公章是否移交系腾龙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案债务系公司转让前形成的。廖雪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廖雪梅称未移交公章的原因系吴渝婷未付清转让款,且廖雪梅在转让股份后,仍拥有20%的股权,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即便公司财务公章不移交,也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债权人主张债权。就张以秀诉称的债务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张以秀已解释该借据系其向腾龙公司出售玉米、小麦后,就欠付的款项腾龙公司与其协商转为借款所致。廖雪梅对张以秀陈述的事实及持有的借据均不持异议,腾龙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对借据申请鉴定,此情形下,依据借据认定本案债务真实发生更为合理。至于借据上债权人名称的改动,张以秀解释其曾使用“张玉秀”这一名字,钟祥方言中“玉”和“以”的发音相同,廖雪梅出具借据时写为“张以秀”,张以秀及其丈夫认为廖雪梅书写错误,遂要求廖雪梅更改。廖雪梅对张以秀的解释无异议。因借据由张以秀持有,且其对名称改动的原因亦作出了说明,故名称改动并不足以否定张以秀系债权人的事实。对于腾龙公司所称的吴渝婷与廖雪梅办理移交时财务上对该笔借款无记载,腾龙公司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一审证据B1两份资产评估报告(荆正评报字(2014)第086号、鄂金评咨字(2014)157号)、B2腾龙公司2014年8月、9月财务报表复印件。对于评估报告,荆正评报字(2014)第086号评估书开篇即阐明评估对象为腾龙公司资产抵押贷款之行为涉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机器设备。鄂金评咨字(2014)157号则在报告第三条陈述评估对象为位于钟祥市东桥镇西桥林场腾龙公司的部分实物资产。两份评估报告均不涉及腾龙公司的债务。对于证据B2两份财务报表,廖雪梅表示不知情。因腾龙公司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2014年全年完整的财务报表,故对该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便该财务报表属实,因该表系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不排除其对本案债务未作记载的可能。此外,债务存在与否,需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或债权凭证作出判断与认定,不能以公司记账为依据。至于股东之间如何移交财务,乃是其内部事务,不得据此否认公司债务的存在。腾龙公司另称廖雪梅未移交财务公章,本案债务系廖雪梅与张以秀恶意串通,意图损害腾龙公司利益。廖雪梅认可办理移交时其未将公司财务章交给吴渝婷,对于未移交的原因解释为吴渝婷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就该陈述,腾龙公司未提出异议。这一原因至少可排除廖雪梅有刻意留存公章以虚构债务损害腾龙公司利益的主观动机。2014年9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2014年9月19日之前(不含此日)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均由廖雪梅承担。这一条款表明此前腾龙公司是存在债务的。二审中腾龙公司虽称此处的债务系指2014年8月、9月财务报表中记载的应付款67630.67元,但因《股权转让协议》对腾龙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没有附加明细,腾龙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提到的债务即为67630.67元,加之腾龙公司一审提交2014年8月、9月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由此,腾龙公司认为办理移交时不存在本案债务,因证据不足,尚难成立。综上,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认定本案债务真实更为合理。腾龙公司二审提交的移交清单,仅能证明廖雪梅未将公司财务章移交给吴渝婷,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债务即为虚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补充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吴渝婷与廖雪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腾龙公司资产包含老厂与新厂。此外,本案欠款系张以秀向腾龙公司出售玉米、小麦所形成,一审法院认定系欠玉米款不准确,二审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债务属于腾龙公司债务还是廖雪梅个人债务。腾龙公司主张系争债务属廖雪梅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以廖雪梅名义出具的借据,债务应存在于廖雪梅与张以秀之间;2、腾龙公司的印章无论何时加盖,其均无作为加入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不能认定腾龙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本案债务系老厂的债务,廖雪梅转让的仅为新厂,老厂不属于腾龙公司,因此,该债务不应由腾龙公司偿还。张以秀认为系争债务属腾龙公司的债务,其理由为:1、张以秀出售玉米、小麦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欠付货款,后经与廖雪梅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款,由此形成的债务即为腾龙公司的债务,并非债的加入;2、廖雪梅原系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加盖公章即代表公司;3、本案不存在担保关系;4、本案债务是新厂的债务,与老厂无关,应由腾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廖雪梅称,1、廖雪梅作为腾龙公司此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是否盖章以及何时盖章不影响债务的成立;3、为腾龙公司生产欠付张以秀的款项,理应认定为腾龙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交易双方的合意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张以秀出售玉米、小麦在腾龙公司成立之后,廖雪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据此,应认定腾龙公司与张以秀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腾龙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合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同时约定利息,此时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仍为腾龙公司。对于腾龙公司二审提出的其不应作为债务人的其他理由,审查如下:关于腾龙公司提出的借据上加盖公章不代表公司作出加入债务成为义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意思,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法律拟制的人,无法直接用语言或者书面方式表达其意思,法律因此规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从事民商事活动。实践中,公司参加民商事交易,其意思或者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进行表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自己加盖公章或授权他人加盖公章进行表示。本案借据上的公章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雪梅加盖,腾龙公司认为不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显然不能成立。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提供保证担保,而本案系腾龙公司在其作为债务人的借据上盖章,并非上述规定规制的情形。关于新厂和老厂区分的问题,腾龙公司对廖雪梅此前经营的老厂和新厂同属该公司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债务成立于张以秀与腾龙公司之间,则张以秀有权要求腾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廖雪梅和吴渝婷之间就新厂和老厂如何约定系股东之间的事务,不影响腾龙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综上,腾龙公司认为其非本案债务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宽军审 判 员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王强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