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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速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速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速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豪杰。被告:刘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速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速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辉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速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506.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速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