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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华家永与蒋乐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524号申请执行人华家永。被执行人蒋乐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宋世安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