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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理念等不同,经常争吵,甚至动手,没有感情可言;且现已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结婚是原告提出的,且双方吵架时均是原告先动手。2、被告用婚前积蓄购买房屋并装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3、20000元并非彩礼,而是原告向被告要的钱,但一直未还,原告称看病已将20000元花完不属实,因为原告看病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婚介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婚介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琐事引发矛盾,并导致感情一定程度受损,但该矛盾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望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加以体谅和关心。原告此次起诉,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并尊重对方,坦诚地进行情感交流,消除矛盾,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春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