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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畅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魏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中色公司与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色公司承建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1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起300日,合同第26条26.1约定第五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9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协议签订后,中色公司成立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2013年5月7日,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安瑞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乙方送料到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并要随货提供该批次混凝土全套质保资料。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地下人防工程顶板完成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已供混凝土价款的75%,地下人防工程全部完成15天内,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5%,余款按总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执行,申报工程同时完善相关手续及国家正规的材料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按照国家规范及乙方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进行商品混凝土的泵送、入模及养护,保证混凝土施工正常进行。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原材料质保书》、《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的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杨某某作为人防工程项目部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安瑞公司依约向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10月31日,安瑞公司所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6294877.5元,中色公司共支付货款381万元,尚欠2484877.5元货款未能支付。2013年11月4日,杨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书,载明中色公司承建的六安市解放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及地下停车场商品混凝土由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瑞公司供应,现因施工环境复杂,不能按原来预期的施工进度完成,就货款支付事宜承诺:一、在2013年11月6日上述三家各付款150万元;二、在2013年11月15日前,按前期总货款的75%支付;解放路商业街顶板浇筑完成付至总货款的85%;四、余款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后因支付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安瑞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色公司支付货款2484877.5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清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定372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色公司承担。另查明: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与安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因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责任应由中色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安瑞公司已依约向中色公司提供混凝土,但中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安瑞公司要求中色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应予支持。中色公司辩称尚欠货款应扣除因安瑞公司延迟供货及堵门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全部完工后15天,中色公司支付到总货款的85%,其余货款应按照中色公司与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浮夸条件支付,即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现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视为项目竣工,中色公司支付总货款85%的条件已成就。同时,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后,中色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向业主方要求验收和结算,但其未能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向被告主张部分货款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支付总货款95%的条件已具备。其余总货款的5%按照合同约定应作为质保金,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中色公司应给付安瑞公司货款的数额为2170134元(2484877.5元-6294877.5元×5%),中色公司辩称工程未全部完工,未全部验收合格、未备案,因此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未具备的辩解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中色公司辩称安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相关技术资料,故其有权拒绝付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相关技术资料在安瑞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时就应提供,否则中色公司有权拒绝收货,现安瑞公司已按合同提供了全部商品混凝土且已实际使用,证明安瑞公司已在供货时提交了相关技术资料,中色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中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依约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安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色公司迟延履行货款的起算时间,中色公司应自安瑞公司向该院主张权利时起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瑞公司货款2170134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给付日止;二、驳回安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77元,由安瑞公司负担2816元,中色公司负担291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其支付总货款85%的条件成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其未能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妨碍了安瑞公司向其主张部分货款的权利,从而认定其支付总货款95%的条件已经具备更是错误。即使其支付85%总货款的条件成就,也仅需支付1540645元(6294877.5x85%-3810000)。二、涉案合同约定,安瑞公司提供混凝土时要提交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质保书,申报货款时要提交正规发票,但安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提交相关资料。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向安瑞公司支付1540645元混凝土货款。安瑞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色公司支付95%总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清楚;二、中色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色公司新提交两组证据:1、安瑞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安瑞公司仅交付了部分发票,中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中色公司六安解放路地下商业街项目部和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六安市城建档案馆倪某某在“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上书写的“该项工程暂未向我馆进行业务备案”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支付85%总货款以后混凝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安瑞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因中色公司没有支付混凝土货款,所以其没有开具剩余发票。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地下商业街已经投入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1、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安瑞公司所负合同主义务为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而非提供发票,且安瑞公司就中色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开具了发票,故该组证据无法实现中色公司关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出具方与中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存疑;六安市城建档案馆倪某某在“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上书写的的说明未加盖公章,安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中色公司向安瑞公司支付95%混凝土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是否正确;二、中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安瑞公司与中色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色公司支付总货款85%的条件是地下人防工程全部完成,支付总货款95%的条件是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申报工程款同时完善相关手续及国家正规的材料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中色公司虽主张涉案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尚未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对安瑞公司主张的涉案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表示认可,且是否组织验收取决于工程施工方中色公司,在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安瑞公司不应因中色公司未组织验收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本案中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项目竣工。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后,中色公司应积极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业主方要求验收和结算,而中色公司未能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妨碍了安瑞公司向其主张货款条件的成就,损害了安瑞公司的利益,应视为中色公司向安瑞公司支付总货款95%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色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安瑞公司与中色公司约定安瑞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时要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否则中色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合同同时约定安瑞公司向中色公司申报混凝土货款时要完善相关手续及正规的材料发票。现安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商品混凝土且已实际使用,中色公司并没有拒绝收货,在双方签字的“产品结算单”上亦载明“数量已核、单据已收”,足以证明安瑞公司在供货时已提交了相关技术资料。二审庭审中,中色公司所举证据亦能证明安瑞公司已交付了部分货款发票,且开具发票并非安瑞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所负主义务,故中色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代理审判员  樊 坤代理审判员  胡四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