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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祝海军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徐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祝海军,徐振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炳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海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祝海军、徐振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