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5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海诉被告张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张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036号原告王国海委托代理人和水利被告张树林委托代理人陶东辉原告王国海诉被告张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海及委托代理人和水利、被告张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陶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海诉称:1994年被告以办厂经济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1995年,被告又向我借款7.5万元。1995年被告又向李春河借款7,000元,1996年被告又欠他人2.8万元,被告向他人借款我替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储借款192,874元及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林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应当找纸制品厂要钱。纸制品厂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该企业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我离开纸制品厂时已经进行清点并移交给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被告张树林与黑水镇工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黑水镇工业公司所属的黑水镇纸制品厂(承租后更名为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租赁期为5年,即1994年7月1日起到1999年7月1日止。1994年9月,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经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张树林,经济性质为联营,经营期限至1996年12月末,该厂税务登记负责人张树林。1995年9月27日,被告张树林不再担任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的厂长,原告接手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原、被告对该厂的固定资产及原料、产品等进行了统计清点并进行了交接,其中清点单中记载原料、产品金额为37,739.2元,固定资产统计金额为46,684.21元。原、被告均在清点单和统计表中清点人处签名。同时,被告将该厂在经营期间借款数及借款利息统计表交付原告,其中包括李春合7,000元。1995年11月4日,被告将该厂的公章、发票、收支单据等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1枚。在原告负责实际经营期间,1994年7月15日,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加盖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公章。1995年3月10日,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加盖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公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据上“张书林”三个字为会计书写。1997年,建平县黑水信用社以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欠贷款为由将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王国海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作出(1997)建经初字第42号、43号、44号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确认原告找到黑水镇主管工业的负责人许连军提出要承租镇纸制品厂开办纸制品厂,双方达成协议。签订合同时,原告以自已不会写为由让被告代签,被告就在合同书签“张书林”,并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时也以被告的名义。但实际工作中由王国海负责。故判令黑水纸制品厂偿还黑水信用社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王国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统计表复印件一份,(1996)建经初字第37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996)建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负责人为被告张树林,企业经济性质为联营;被告提交的(1997)建经初字第42、43、44号判决书可证明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王国海;被告提交收据1页、交接手续1页,清点单2页、固定资产统计2页、借款数统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离开纸制品厂的时候与原告办理了移交手续并对资产进行清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借据二枚欲证明被告经营纸制品厂欠原告的欠款的事实,此借据虽盖有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公章,但上面“张书林”三个字原告已承认不是张树林书写,所以此借款应为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所欠,被告张树林虽为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的负责人,但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经济性质为联营,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所欠债务应由其自已承担,故原告提交此二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李春和收据一枚,欲证明其已替被告偿还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但是此证据债权人系李春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债权转给让原告,并且收取此笔款项的主体是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应当由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对此债务承担责任,不是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交此份证据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收条二枚复印件,欲证明其替被告偿还20,874元,被告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交此二枚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是联营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向原告借款,应当由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自己偿还。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王国海,被告张树林为建平县黑水纸制品厂的负责人是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该款项为被告个人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2,874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王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