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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海云与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云,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415号原告刘海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树丛,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海云诉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任树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并承诺给付相应的利息向原告借款749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公司暂无资金为由拒绝给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4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二份、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569000元,原告于当天将该两笔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确认了借款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569000元,借款期限最短三个月,同日,原告将该两笔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7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云借款7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被告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吕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