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葸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6日,身份证号642221198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葸某乙之子。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兴明,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辩护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葸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张兴明、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苟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一起喝酒后,武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宁DJ33**号现代途胜越野车交由已经喝酒的赵某甲驾驶前往海兴开发区。20时许,当行驶至潘炭公路2Km+22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葸某乙相撞。肇事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赵某甲合谋后逃逸。逃逸途中,车辆改由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为躲避道路监控,逃避追查,武某某伙同乘车人赵某乙遮挡、拆卸车牌。至甘肃省环县后,二人将肇事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后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于2015年4月6日至海原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葸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在固原市中山街醉酒驾驶宁DJ33**号现代途胜越野车,后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武某某酒精含量为84mg/100ml。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甲的逃逸行为是受武某某的怂恿;2.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且犯罪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记录;3.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赵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武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武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5.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时酒精含量略高于正常标准,主观恶性小、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案发至今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醉驾行为,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宁DJ33**号现代途胜越野车沿固原市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民警查获。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4mg/100ml。2.2015年4月4日19时许,赵某甲、武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后,被告人武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宁DJ33**号现代途胜越野车交由赵某甲驾驶。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宁DJ33**号现代途胜越野车,拉载武某某、赵某乙、候某某沿海原县黑城镇六窑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潘炭公路2Km+22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葸某乙相撞,造成葸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与武某某开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到海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赔偿被害人葸某乙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剩余赔偿款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授权被害人近亲属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生于1977年6月9日、武某某生于1981年5月3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肇事车辆宁DJ33**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康建强、被保险人为武某某。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海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4日20时55分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勘查现场发现肇事车辆碰撞掉落的防雾灯,遂展开侦查。同年4月5日肇事车辆乘车人候某某自首,根据其提供情况,经家属联系,4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到交警队配合办案。5.通话记录(号码1530959****,户名武某某),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他人联系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遗留痕迹。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海原县三河镇潘炭公路2Km+220m处(葸家坡子路段);肇事车辆宁DJ33**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后停放于甘肃省环县正杰修理厂院内。8.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5】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葸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9.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交鉴字【2015】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DJ33**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合格、现场残留物属宁DJ33**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10.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分交认字【2015】第1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赵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12时许,我、武某某、高某甲在高某甲家喝了五六瓶啤酒后,赵某甲也来了,我们四人将剩余的一件多啤酒喝完,赵某甲又出去买了三件啤酒(9瓶/件)。17时许,我们喝完酒,武某某驾驶宁DJ33**小型客车拉着我和赵某甲到六窑三队周某某的门市部门前,我村的一个小伙子上了车。之后赵某甲开车,武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和那个小伙子坐在后排,去新区喝酒。20时许,当车行驶到我村二队路段处时,砰的响了一声,赵某甲开车继续向前行驶,武某某喊车把人碰了快停下,车向前行驶了约20米停下,武某某和那个小伙子下车,我透过车玻璃看见有辆二轮车摔倒在北侧路面,车旁边躺着一个人。过了四五分钟,武某某上车,对赵某甲说要么报警要么跑,你自己看着办,赵某甲说我们都喝了酒不能报警,先离开再说。那个小伙子没上车,车向西行驶二分钟后,赵某甲不敢开车,武某某又把车开上向四营方向行驶,我头晕睡着了,23时许醒来时,我乘坐的车已离开宁夏。到一个弯路比较多的路段,武某某让我将车牌用泥巴遮了;到甘肃环县虎洞乡后,武某某又下车把前后车牌都卸了。5日凌晨1时许我们到环县县城找了一家宾馆住下,7时许将车开到正杰修理厂进行修理,16时许武某某接电话后说要投案自首,23时许我们乘车返回海原新区。我下车遮车牌时看见车的右前侧保险杠与大灯部位受损。12.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19时许,武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海兴开发区喝酒,我出来时车停在我家门口,上车后赵某甲开车,武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后面还坐着一个人,车上酒味很大,他们几人都醉醺醺的。我坐在车上玩手机,20时许当车行驶到我村二队路段处时,武某某让赵某甲停车说车把人碰了。停车后武某某和我先后下了车,路面上躺着一个人,不远处倒着一辆自行车,我很害怕没敢到那人跟前,就跑到事故现场对面,武某某和赵某甲紧接着也过来了,我给他们说赶紧打电话报警、打120,赵某甲说他们喝酒不能报警,他们让我回去,不要给任何人说起此事。我曾打电话给武某某让他报警,武某某让我先等等,之后赵某甲接电话说今晚你没见过我,我也没见过你,之后我就回家了。23时许,村支书打电话让我把赵某甲、武某某劝回来投案自首,我给他们打电话他们没回来,5日18时许我到交警队投案。13.证人葸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20时许,我开车经过海原县黑城镇六窑村二队路段处时,看见路北侧路边睡着一个人,旁边还有辆自行车,路面上有一些碎片,我没停车,让妻子报了警。过了十分钟,我回到现场发现受伤的那个人是我堂兄葸某乙,过了一会交警来到现场。14.证人葸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20时许,门外砰的一声,我跑出去时路面上围着一些人,我大叔葸某乙躺在中间,紧接着我小叔葸某丙报了警。我大叔葸某乙伤到头部,现场还有一个车的大灯。15.证人芦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20时许,我老伴葸某乙从我女儿家出去骑自行车回家。20分钟后,我接到电话说他被车碰伤送往医院抢救,肇事车辆跑掉了。我老伴伤到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日23时10分去世。1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22时40分许,赵某甲打电话说他开车肇事后现已逃到东洞梁,问我人怎么样,我问他在哪肇的事,他说在六窑村塞上红餐厅附近,我让他赶紧回来自首。23时许,我通过葸某丙才知道赵某甲开车碰的人是葸科,葸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又让赵某丙劝赵某甲回来自首。5日13时许,我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说他们已租车往回返。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23时许,我小舅子赵某甲打电话说他开武某某的车在我村把人碰了,现在他们已到甘城,我让他赶紧往回走。18.证人吕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因没有驾驶证借用康某乙的身份证按揭购买宁DJ33**号现代途胜越野小客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康某乙,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武某某。1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4日15时许我到高某甲家,武某某、高某甲、一个姓赵的小伙子在喝酒,我出去又买了三件劲爽啤酒(9瓶/件)。喝了两件多后,大概是19时40分许,武某某说要去要钱,我驾驶武某某的宁DJ33**银灰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离开,武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姓赵的小伙子坐后面,到六窑四队,武某某又将一个姓候的小伙叫上车。我们沿六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后转弯沿潘炭公路向炭山路口行驶。20时许,行驶至葸家坡子处,对面过来一辆小车车灯一照,我往路边靠了一下,咚的一声撞到一个车子的后面,我脑子一片空白,向前行驶两米后停下,武某某和姓候的下去看情况,我当时害怕没敢下去,之后武某某拿着车上的一个碎片上了车,姓候没上车。武某某说把人碰了,我问他咋办,武某某也不知道,后姓候的给武某某打电话,我接过电话说我没见过你,你也没见过我,小候回了句我直接不认识你。我开车从北边的沙场路口内绕到六窑村和四营村村道朝七营镇张堡方向行驶,快到七营地界时,我腿软开不动车,武某某又驾驶车沿银平公路行驶到盘河路口处,沿盘甘公路向甘肃环县方向行驶。车上我问武某某咋办,武某某反问我,我回答我也不知道,武某某就说实在没办法走庆阳。我们接着走,到寨科路口时车停下,我们又商量咋办,但还是都没主意,武某某说走庆阳,我也默许了,姓赵的坐在后排什么都没说。车又行驶了一会,我害怕摄像头照到车牌,就和武某某商量给车牌粘上点泥,姓赵的和武某某下车将车牌粘上泥;走着走着,我和武某某商量着将车牌卸了,姓赵的和武某某下车将车牌卸了。5日凌晨1时许到达甘肃环县,车停到收费站过去的一个招待所院内。5时许我和姓赵的将车牌安上,武某某驾驶车到一个修理厂内换保险杠,修理厂当时没有保险杠,我们就将车放到修理厂内。后我跟李某某联系知道被碰的人不行了,我和武某某商量车不修了。17、18时许,我、武某某、姓赵的租车往回走,途中姓候的给武某某打电话说人死了他要去自首,我让他稍等下,我们一起去自首。我有驾驶证A2,我驾驶车的前保险杠右侧和这个人骑车的后侧相撞,车的右保险杠处、大灯灯罩受损。撞人后我当时吓得什么都不知道了,然后自己决定把车开走。20.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4日我驾驶宁DJ33**号小型客车从固原到六窑村三组给老人烧纸,13时许我到高某甲家,我、高某甲、高某乙喝了不到一件黄河啤酒后,高某乙走了,我和高某甲打电话又将赵某乙叫来,我们三人又喝了近一件,高某甲又打电话叫来赵某甲,赵某甲开我的车又去买了三件酒。一直喝到19时许,赵某甲驾驶着宁DJ33**号小型客车拉着我、赵某乙、又接上候某某走新区。车行驶到葸家坡子时,对面过来一辆车,我听到砰的一声,赵某甲将车停下了,我和小候下车,小侯去了车后,我在前面看车,小侯过来说车把人碰了,我在路面上捡了一大块碎片上了车。过了一两分钟,小侯打电话说要报警,我将电话给赵某甲,两人说谁都不认识谁就挂了电话。我问赵某甲咋办,赵某甲说不行就走,但路口有摄像头咋走,我说不行走环县,我那边有亲戚。车沿小路走到四营还是七营,赵某甲腿软了,他指路,我驾上车。路上赵某甲给他姐夫打电话让问人的情况,还说把车牌用泥粘了,我和赵某乙下车将车牌用泥粘了,继续走了一段后,赵某甲说把牌子卸了,我和赵某乙又下车将车牌卸了。到环县后,我们找了个宾馆住下,之后赵某甲一直在打电话。5日7时许,赵某甲叫我开车去修理厂换保险杠,修理厂说保险杠第二天才能到货。中午,康某甲、小候给我打电话说被撞的是我队的葸某乙,人已经死了,让我回来自首。之后我、赵某乙、赵某甲租车返回。当天我喝了约两件酒(18瓶),赵某甲喝了多少我不清楚,赵某乙喝了大概一件。当时赵某甲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赵某乙和候某某坐在后面。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受了惊吓,害怕家属打他不让报警,说先躲躲,我说能行就一起先走了。我没有驾驶证,宁DJ33**号现代途胜越野小客车是前年腊月我借用康某甲的驾驶证按揭买的,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宁DJ33**号现代途胜越野小客车的车钥匙是我交给赵某甲的。21.视频资料(宁DJ33**号小型客车行车仪拍摄记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赔偿被害人葸某乙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剩余赔偿款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授权被害人近亲属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生于1981年5月3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证件持有人(居民身份证号642221198105031576)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为宁DJ33**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4.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鉴字[2015]038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3月14日21时固原市康泰医院对被告人武某某提取血样2份4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19时许,我和武某某、张某乙在固原市朝阳小区门口餐厅吃饭,张某乙买了一瓶老银川,我们三个碰着喝了几杯,之后就各自回家了。武某某喝了大概二两酒。7.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4日19时30分,张某乙、张某丙叫我到固原市朝阳新区附近一汉餐馆吃饭,我们三人喝了一瓶老银川白酒,之后我驾驶宁DJ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四队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当晚喝了三两白酒。以上证据,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赵某甲喝酒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赵某甲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葸某乙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赵某甲、武某某具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拘役二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