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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忠正与朱云松、蒋苏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84号原告:曹忠正。委托代理人:夏璐,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松。被告:蒋苏屏。原告曹忠正与被告朱云松、蒋苏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正及委托代理人夏璐,被告朱云松、蒋苏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云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为讨要本金及利息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行为后果。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朱云松40万元。后被告仅归还了6万本金,至今尚欠本金34万元及2015年4月30日后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云松、蒋苏屏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原告曹忠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朱云松、蒋苏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忠正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朱云松账户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云松、蒋苏屏于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原件、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云松、蒋苏屏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关于本金归还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云松与被告蒋苏屏于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云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讨要本金或利息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行为后果。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云松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忠正与被告朱云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云松尚欠原告曹忠正借款3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朱云松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讨要本金或利息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苏屏与被告朱云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苏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云松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苏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曹忠正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云松、蒋苏屏归还原告曹忠正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出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朱云松、蒋苏屏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忠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5858元,由被告朱云松、蒋苏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