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龙群、余明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龙群,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系该行农贷员。被告:祝龙群。被告:余明芽。被告:余秋明。被告:孙慧娟。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祝龙群、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祝龙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1707.04元及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19512.55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15‰计算给付;2.被告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海瑞、被告余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龙群、余明芽、孙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余秋明答辩称:诉状所述属实,希望利息能够按照期内月利率10.1‰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作为贷款人,被告祝龙群作为借款人,被告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祝龙群支付3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5年3月20日,并于2015年2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27586.64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40706.32元,之后利息未交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龙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祝龙群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祝龙群归还借款本金231707.04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龙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1707.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为19512.55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15‰据实计算)。二、被告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被告祝龙群、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