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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邵国利与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利,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227号原告:邵国利。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25号。法定代表人:柴淑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国利与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国利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合并至(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988号案件。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