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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林庆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晓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编号为3050005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出票人为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民生太分营业部,出票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运城市舜歌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舜歌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第一被背书人),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又进行了背书转让,但本次背书转让中被背书人一栏名称部分字迹模糊不清(第二被背书人),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在票据的贴粘单处加盖了公章,并将该票据再次进行了背书转让,但被背书人一栏有部分字迹模糊不清,显示为“XX北山矿业运输有限XXXX”(第三被背书人)。之后,本案原告在背书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招商银行将该承兑汇票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分行收款。2013年7月5日,被告以第二、二被背书人不清为由拒绝承兑上述汇票。2013年7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票据中心向原告出具《票据追索通知书》,内容是:2013年4月16日,我行将该票据转卖其他金融机构,现票据持票人在办理委托收款时遭到承兑行民生太分营业部拒付,持票人向我行发起追索通知,请你单位依法向我行返还该票据本金2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判认为,对于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持票人有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要求给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填写票据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应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流通转让中,第二、三被背书人处记载的单位名称字迹不清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告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持票人,合法持有本案票据,上诉人持有票据的原因是票据前手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上诉人将票据背书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后,招商银行将该承兑汇票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分行收款。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以第二被书人不清为由拒付。本案承兑汇票因为票据印章瑕疵被再次退还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是向后手支付了追索金额200000元。而这一关键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提及。二、本案一审适用依据错误。《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个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一审认定本案涉案票据在第二、三背书字迹不清,而不符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不予承兑。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效力不能对抗人大制定的法律。一审法院以《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为依据剥夺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明显与法律规定的相违背。此外,上诉人并未违反《票据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各项规定。被上诉人也当庭表述不否认票据的真实性,仅因为上诉人签章不清,而不符合内部承兑要求。一审法院列出上述法律条文作为驳回原审诉求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作为合法票据权利人,所持票据虽有瑕疵,但不因此丧失本有的票据权利,故依据《票据法》向出票人主张民事权利,请求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一、形式上上诉人并非票据的正当持票人,不是连单显示的最后一次被书人;实体上上诉人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取得汇票,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供其诉称的返还追索款利息的相应证明,没有支付对价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另一方面,上诉人如果通过背书取得的话,未提供证明法律事实。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由于上诉人取得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上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三、印章不清楚存在权利瑕疵,银行无法查明,是依法合规履职的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清楚明确,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有义务审查,对于印章不清晰的情形,根据银行相关规定及贯例,原本只需要有责任人和再前手出具证明即可承兑,但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该证明,民生银行有理由怀疑其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规避本应举证证明的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取得票据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票据款项。四、上诉人未能出示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依法丧失了对民生银行的追索权,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被依法追索时本可以以持票人未提供拒付证明,而对抗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但上诉人没有对抗,因此,对民生银行的再追索权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流通转让中,第二、三被背书人处记载的单位名称字迹不清晰,存在权利瑕疵,上诉人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票据取得合法,对此情况被上诉人无法查明,不予承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意见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疆北山矿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