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与刘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刘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85号。负责人贺涛,行长。被执行人刘靖,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向群村14栋102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7405044016。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支付182135.04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