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03日,赵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自东往西行驶,23时25分许行驶至浦江县人民东路63号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金公司鉴(化)字(2015)2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