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平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经常和家里人闹矛盾,因为生气被告常期在娘家居住,原告也在外面居住,家早已名存实亡,夫妻相互谁也不搭理谁,为了尽快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现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离婚,判令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要回了答辩人家里钥匙谎称怕家里遭贼,而后导致答辩人无法回家,无奈之下才和儿子在娘家居住。双方婚姻期间经常吵架,有时被答辩人还动手打人,最严重的一次将答辩人打昏厥。答辩人本着为家庭着想为儿子着想的念头多次忍让,但被答辩人两年多来对儿子和我不管不问,伤透了答辩人的心,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王家旭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返还答辩人的嫁妆以及彩礼首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分居。被告王某乙婚前财产有6条棉花被、2条羊毛被、1条双丝绵被、2套床上四件套、饮水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玉佛吊坠一个。共同财产有2009年5月25日购买五羊牌125摩托车一辆,发票购货人为原告王某甲购买价格5000元。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丙现在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乙请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的父亲王铁庄购格力空调一台。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忍让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花被子6条、羊毛被子2条、双丝锦被子1条、床上四件套2套、饮水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玉佛吊坠一个归原告所有。2009年5月25日以王某甲的名义购买的五羊牌125摩托车一辆属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甲补偿给被告500元。五羊牌125摩托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婚生子王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及成长的原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王某甲应承担法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对婚生子王某丙有探望权。被告王某乙请求格力空调一台系其婚前财产,审理中经查实为原告王某甲的父亲所有,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诉称向他人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10号前向被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丙18周岁止,原告王某甲对王某丙有探望权。被告王某乙婚前财产棉花被子6条、羊毛被子2条、双丝锦被子1条、床上四件套2套、饮水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玉佛吊坠一个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共同财产五羊牌125摩托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补偿金500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