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红梅与被上诉人马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梅,马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梅,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牛长海,河北魏县正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洋,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职业、住址均不祥。上诉人郭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马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红梅与马洋订立口头煤炭购销合同,约定马洋向郭红梅供应煤炭,郭红梅向马洋支付煤款。2012年11月5日马洋给郭红梅出具一张金额为44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29日郭红梅为此起诉马洋,因郭红梅无法提供马洋的准确送达地址,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2月5日郭红梅再次起诉马洋,认为自双方达成合意并支付款项后,未实际履行,经与马洋协商后,马洋同意退还郭红梅44万元煤款并出具欠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郭红梅诉称双方口头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并向马洋支付煤款及保证金70万元,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经与马洋协商,马洋同意退还煤款54万元,其中10万元已转账退还,剩余44万元马洋出具收款收条,针对郭红梅陈述的上述事实,现因马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核实。郭红梅认为欠条与收条属同一性质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故对郭红梅要求马洋偿还欠款44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920元,由郭红梅负担。宣判后,郭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郭红梅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驳回郭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订立了口头煤炭购销合同,且马洋出具了一张44万元煤款的收条,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决马洋返还44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49万元,因为郭红梅经过业务员田某某共向马洋转款70万元,后因郭红梅业务有变未让马洋发货,经与马洋协商,扣除郭红梅16万元违约金,马洋同意返还10万元,剩余44万元由马洋出具收条。但由于法律知识欠缺,郭红梅将收条误认为欠款收条,且收条上的款项马洋分文未付。对于收条和欠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告知郭红梅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以收条与欠条属同一性质的主张不符合常规为由判决驳回郭红梅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一审法院认为“现因马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的观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红梅一审提交了收据及田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充分证明马洋欠煤款4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郭红梅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错误。马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郭红梅、马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红梅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主张马洋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其就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并已解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郭红梅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该煤炭买卖合同协商解除并就返还购煤款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郭红梅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郭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原审法院在分析论证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结果的处理。马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郭红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50元,由上诉人郭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