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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正根诉被告佘朝志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根,佘朝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160号原告罗正根。委托代理人向小飞。被告佘朝志。委托代理人吴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方。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5653.5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5月9日,佘朝志驾驶川A7JP**车辆与罗正根驾驶的川AX94**车辆相撞,导致罗正根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佘朝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正根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定期复查X片,出院医嘱还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佘朝志系川A7JP**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寿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佘朝志已垫付3000元。各方当事人对罗正根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5873.57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8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自费医疗费用扣除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即881元(5873.57元×15%),不予保险理赔。关于复查费问题。罗正根未向本院提交复查费医疗票据,因医嘱建议罗正根定期复查X片,罗正根可待复查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结果罗正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3437.57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556.53元(医疗项5712.53元、伤残项6844元),佘朝志应当向罗正根赔偿自费医疗费用881元,其已垫付3000元,应获返2119元。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向罗正根赔偿10437.53元,向佘朝志支付2119元。罗正根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正根10437.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佘朝志支付2119元;三、驳回原告罗正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佘朝志负担。因原告罗正根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黄康华应将案件受理费200元支付给原告罗正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