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张某。被告: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长贵,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恋爱期间感情深厚,婚后因原告孩子对被告排斥,才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开始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岩 来源:百度“”